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章程
序 言
接受本章程的国家为了下述宗旨:
提高它们各自管辖下的人民的营养水平和生活标准;
确保
提高所有粮农产品的生产和分配效率;
改善
农村人口的状况;
从而
促进
世界经济的发展并保证人类免于饥饿;
决心
加强它们分别的和集体的行动以提高共同福利,特此
建立
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各成员将通过本组织彼此报告在上述行动范围内所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进展。
第I条
本组织的职能
1.
本组织应收集、分析、阐明和传播关于营养、粮食和农业的情况。本章程中所用“农业”一词及其衍生词包括渔业、海洋产品、林业和初级林产品。
2.
本组织应在下列方面促进采取国家和国际的行动,并在适当时提出建议:
(a)
进行与营养、粮食和农业有关的科学、技术、社会和经济方面的研究;
(b)
改进与营养、粮食和农业有关的教育和行政工作,在公众中传播营养和农业方面的科学和实践知识;
(c)
保护自然资源,采用农业生产的改良方法;
(d)
改进粮农产品的加工、销售和分配;
(e)
采纳由国家和国际提供足够的农业信贷的政策;
(f)
采纳关于农业商品安排的国际政策。
3.
本组织的职能还有:
(a)
提供各国政府可能请求的技术援助;
(b)
与有关政府合作,组织所需要的考察团帮助它们履行因接受本章程和联合国粮食及农业会议的建议而产生的义务;
(c)
总的来说,采取一切必要的和适当的行动以实行序言中所陈述的本组织的宗旨。
第II条
成员和准成员资格
1.
在附件I所列举的国家中,凡按照第XXI条的规定接受本章程者,均为本组织的创始成员国。
2.
如某一国家已提出加入本组织的申请并在正式文件中宣布接受在其被接纳时有效的本章程的义务,大会在本组织过半数成员国出席的情况下,可以所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决定接纳该国为本组织的新成员。
3.
如符合本条第 4 款规定的标准的任何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已经提出加入本组织的申请并在正式文件中宣布接受在其被接纳时有效的本章程的义务,大会在本组织过半数成员国出席的情况下,可以所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决定接纳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为本组织的一个成员。除本条第 8 款之外,本章程所指成员国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均包括成员组织。
4.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必须是由主权国组成的一个组织,其中多数主权国是本组织的成员国,而且其成员国已经向其移交了属于本组织权限范围的一系列事项方面的权力,包括在这些事项方面有权作出对其成员国具有约束力的决定,方有资格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加入本组织。
5.
每个申请加入本组织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申请时均应提交一份关于管辖权的声明,详细说明其成员国已向其移交了有关管辖权的事项。
6.
成员组织的成员国应被认为对所有未向本组织明确声明或未明确通知本组织其管辖权已移交的事项仍有管辖权。
7.
成员组织与其成员国之间管辖权分配方面的任何变化,应由成员组织或其成员国通知总干事,总干事应将这种通知通告本组织其他成员国。
8.
成员组织应依照大会制定的规则,与作为本组织成员国的其成员国在它们各自管辖的领域内交替行使成员权利。
9.
除本条中另有规定外,成员组织应有权就其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参加本组织的任何会议,包括该组织成员国有权参加的理事会或其它机构的任何会议,但下文提到的成员数目受到限制的机构除外。 因此,成员组织不应有资格当选或被指定为任何这类机构或同其它组织共同建立的任何机构的成员。成员组织无权参加大会通过的规则中规定的成员数目有限制的机构。
10.
每当成员组织行使其投票权时,其成员国就不应再行使它们的投票权,反之亦然。
11.
大会在上述第2款规定的所需多数票和开会法定人数的同样条件下,可以决定接纳不负责处理其国际关系的任何领地或领地集团为本组织的准成员,但需由为其国际关系负责的成员国或当局代表该领地或领地集团提出申请,并在提交的正式文件中声明它代表提出申请的准成员接受在其被接纳时有效的本章程的义务,并承担责任保证该准成员将遵守本章程第VIII条第4款、第XV条第1、2款和第XVII条第2、3款等关于准成员的规定。
12.
准成员的权利及义务的性质和范围,均在本章程有关条款和本组织的规则及条例中予以规定。
13.
成员和准成员的资格应在大会通过申请之日起生效。
第III条
大会
1.
本组织设有大会,由每个成员国和准成员各派一名代表参加。准成员有权参加大会的讨论,但不得任职,亦无权投票。
2.
每个成员国和准成员均可为其代表指派副代表、准代表和顾问。大会可以确定副代表、准代表和顾问参加其议事活动的条件,但除由一名副代表、准代表或顾问代替其代表出席的情况外,任何这种参加者皆无权投票。
3.
每个代表只能代表一个成员国或准成员。
4.
每个成员国只有一票。拖欠会费的成员国,如其拖欠数额等于或超过此前两年应缴的会费额,应无大会投票权。然而,如果大会确信这种拖欠是由于该成员国无法控制的情况而产生的,则仍可准许该成员国投票。
5.
大会可按照其规定的条件,邀请任何其职责与本组织职责有关的国际组织参加会议。这种组织的代表无权投票。
6.
大会每两年召开一次例会。大会在下述情况下可以召开特别会议:
(a)
如大会在任何一次例会上经所投票的过半数同意决定次年开会;
(b)
如理事会指示总干事召开大会,或至少三分之一的成员国要求召开大会。
7.
大会应选出其主席团成员。
8.
除本章程或大会制订的规则另有明确规定外,大会一切决定均应以过半数票通过。
9.
大会应得到世界粮食安全委员会的协助。该委员会应向大会报告,并通过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经社理事会)和大会向联合国大会(联大)报告。其组成和职权范围应由大会通过的规则予以规定。
第IV条
大会的职能
1.
大会决定本组织的政策和批准预算,并行使本章程授予它的其他权力。
2.
大会应通过本组织的总规则和财务条例。
3.
大会可根据所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提出关于粮食和农业问题的建议,供成员国和准成员考虑以便采取国家行动予以实施。
4.
大会可就涉及本组织宗旨的任何事项向任何国际组织提出建议。
5.
大会可以审议由理事会、大会或理事会下属的任何委员会、或这种委员会下设的任何附属机构作出的任何决定。
6.
应按照大会做出的决定设立区域会议。区域会议的地位、职能和报告程序应由大会通过的规则予以规定。
第V条
本组织的理事会
1.
大会选出四十九个成员国组成本组织的理事会。每个理事国只应有一名代表,并只有一票。各理事国可以为其代表指派副代表、准代表和顾问。理事会可以确定副代表、准代表和顾问参加其议事活动的条件,但除由一名副代表、准代表或顾问代替其代表出席的情况外,任何这种参加者均无权投票。任何代表只能代表一个理事国。理事国的任期和其他任职条件应按大会制订的规则予以规定。
2.
大会应另行指派一名独立的
理事会
主席。
3.
理事会享有大会委托给它的权力,但大会不得委托本章程第II条第2、3和第11款,第IV条,第VII条第1款,第XII条,第XIII条第4款,第XIV条第1、6款和第XX条中所述的权力。
4.
理事会应指派除
主席
之外的其他主席团成员,并应通过它自己的议事规则,但需受大会决定的约束。
5.
除本章程或大会和理事会制订的规则另有明确规定者外,理事会的一切决议均应经所投票的过半数通过。
6.
为了履行其职能,理事会应由以下各委员会给予协助:
a)
计划委员会、财政委员会,
以及
章程及法律事务委员会,
这些委员会应向理事会报告;
b)
商品问题委员会、渔业委员会、林业委员会
农业委员会,
这些委员会应就计划和预算事项向理事会报告,就政策和管理事项向大会报告。
7.
6款所指各委员会的组成和职权范围
应由
大会通过的规则予以规定。
第VI条
委员会、会议、工作组和磋商会
1.
大会或理事会可以设立委员会(commissions),一切成员国和准成员均可参加,或设立区域委员会,凡全部或部分领土位于一个或一个以上区域的一切成员国和准成员均可参加;这些委员会在制订和执行政策方面提供意见并协调政策的执行。大会或理事会还可以会同其他政府间组织设立联合委员会(本组织和这些有关组织的一切成员国和准成员均可参加),或设立联合区域委员会(本组织和这些有关组织的成员国和准成员,只要其全部或部分领土位于该区域,则均可参加)。
2.
大会、理事会或总干事经大会或理事会授权,可以设立委员会(committees)和工作组,以研究和报告与本组织宗旨有关的事项。这些委员会和工作组由挑选出来的成员和准成员组成,或由因具有特别技能而以私人资格被指派的个人组成。大会、理事会、或总干事经大会或理事会授权,还可会同其他政府间组织设立联合委员会和工作组,由挑选出来的本组织和这些有关组织的成员国和准成员组成、或由以私人资格被指派的个人组成。本组织中被挑选的成员国和准成员应经大会或理事会指派,或经大会或理事会决定由总干事指派。以私人资格被指派的个人,就本组织而言,应经大会、理事会、被挑选的成员国或准成员指派,或经大会或理事会决定由总干事指派。
3.
大会、理事会、或总干事经大会或理事会授权,应为大会、理事会或总干事所设立的各种委员会和工作组确定适当的职权范围和报告程序。这些委员会可以采纳自己的议事规则及其修正案,但需经总干事批准方能生效。会同其他政府间组织设立的联合委员会和工作组的职权范围和报告程序,应与这些有关组织磋商确定。
4.
为了在本组织的各个活动领域开展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磋商,总干事经与成员、准成员和粮农组织国家委员会磋商,可以设立专家小组。总干事可以召集部分或全部专家开会,就特定的题目进行磋商。
5.
大会、理事会、或总干事经大会或理事会授权,可以召集成员国和准成员的一般性、区域性、技术性或其他性质的会议、工作组会或磋商会,规定其职权范围和报告程序,并决定由那些与营养、粮食和农业有关的国家团体和国际团体按它们确定的方式参加这些会议、工作组会和磋商会。
6.
当总干事确信需要采取紧急行动时,他可以根据上述第2、5款规定,设立委员会和工作组以及召集会议、工作组和磋商会。这种行动应由总干事通知成员国和准成员,并向理事会下届会议报告。
7.
参加上述第1、2、5款提到的委员会或工作组,或出席上述各款提到的会议、工作组会或磋商会的准成员,有权参加这些委员会、会议、工作组和磋商会的讨论,但不得任职,也无权投票。
第VII条
总干事
1.
本组织设总干事一名,由大会任命,任期
年。
总干事
 仅可连任一次,为期四年。
2.
根据本条任命总干事时,应按照大会确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
3.
如在任期届满前,总干事职位出现空缺,大会应在其后一届例会上或按照本章程第III条第6款召开的特别会议上,按照本条第1、2款的规定任命一名总干事。特别会议所任命的总干事的任期,应按照大会确定的总干事任期的次序,在其任命日期之后大会第二次例会后期满。
特别会议所任命的总干事的任期,应按照大会确定的总干事任期的次序,在其任命日期之后大会第二次例会后期满 
4.
总干事在大会和理事会的总的监督下,应有充分的权力和权威指导本组织的工作。
5.
总干事或经总干事指定的代表,应参加大会和理事会的一切会议,但无权投票,并应就大会和理事会审议的问题拟出采取适当行动的建议供大会和理事会考虑。
第VIII条
工作人员
1.
本组织的工作人员由总干事按照大会制订的规则中所确定的程序予以任命。
2.
本组织的工作人员对总干事负责。工作人员的职责应完全是国际性质的,他们不应寻求或接受来自本组织之外的任何当局关于如何履行其职责的指示。成员国和准成员保证充分尊重工作人员职责的国际性质,而不寻求在如何履行这种职责的问题上影响其任何国民。
3.
总干事在任用工作人员时,在取得最高水平的效率和技术能力这一无比重要的前提下,应对选用人员要在尽可能广泛的地理基础上进行招聘的重要性,给予应有的注意。
4.
每个成员国和准成员在其宪法程序许可的范围内,保证给予总干事和高级工作人员以外交特权和豁免,并给予其他工作人员以外交使团的非外交人员所享受的一切便利和豁免,或给予他们以此后可能给予其他公共国际组织中同等工作人员的各种豁免和便利。
第IX条
所在地
本组织的所在地应由大会确定。
第X条
区域办事处和联络处
1.
总干事经大会批准,可以决定设立区域办事处和分区域办事处。
2.
经有关政府同意,总干事可以指派与有关国家或地区联络的官员。
第XI条
成员国和准成员的报告
1.
一切成员国和准成员应经常将总干事认为对本组织宗旨有用的、有关本组织权限范围内事项的法律和条例的文本,在其发布时送交总干事。
2.
对上述事项,一切成员国和准成员还应经常向总干事送交其政府已经出版或发布或易于提供的统计资料、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总干事应不时说明何种性质的资料对本组织最为有用以及提供这种资料的形式。
3.
可请求成员国和准成员按大会、理事会或总干事所表明的时间和形式,提供有关本组织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其他资料、报告和文献,其中包括根据大会的决议或建议采取了何种行动的报告。
第XII条
与联合国的关系
1.
本组织应在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七条的含义内作为一个专门机构与联合国保持关系 。
2.
规定本组织和联合国之间关系的协定须经大会批准。
第XIII条
与其他组织和人员的合作关系
1.
为了建立本组织和其他担负有关职责的国际组织之间的密切合作,大会可与这些组织的主管当局缔结协议,以明确责任的划分和合作的方法。
2.
总干事可以按照大会的任何决定,同其他政府间组织,就保持共同的服务,就招聘、培训、工作条件和其他有关事项的共同安排,以及就交换工作人员而缔结协议。
3.
大会可以批准作出安排,按照与有关组织的主管当局商定的条件,将解决粮食和农业问题的其他国际组织置于本组织的总领导之下。
4.
大会应制订规则,规定应按照何种程序,以便就本组织与国家机构或个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与各国政府进行适当的磋商。
第XIV条
公约和协定
1.
大会可根据所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并按照大会所采纳的规则,批准关于粮食和农业问题的公约和协定并将其提交成员国。
2.
理事会按照大会所采纳的规则,经其至少三分之二的成员投票赞同,可以批准下列公约和协定并将其提交成员国:
(a)
与协定指明地区的成员国所特别关心的粮食和农业问题有关,且仅为在该地区实施而拟定的协定;
(b)
为执行根据本条第1款或第2款(a)项已经生效的任何公约或协定所拟定的补充公约或补充协定。
3.
公约、协定以及补充公约和补充协定:
(a)
应由总干事代表一个由成员国组成的技术会议,提交给大会或理事会,但该技术会议应曾协助草拟该公约或协定,并建议将其提交有关成员国接受;
(b)
应规定:本组织哪些成员国和非成员国(但却是联合国、或其任何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和哪些包括成员组织在内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其成员国已向其移交了有关该公约、协定、补充公约和补充协定权限范围内事项的权力,包括参加有关条约的权力)可以成为其参加者;以及需要多少成员国接受该公约、协定、补充公约或补充协定,才能使其生效,从而保证其真正有助于实现其宗旨。在公约、协定、补充公约和补充协定设立委员会的情况下,非本组织成员国(但却是联合国或其任何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或非成员组织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参加问题,还需要事先经这些委员会至少三分之二的成员通过。凡任何公约、协定、补充公约或补充协定规定成员组织或不是成员组织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可成为缔约方,这种组织行使的投票权及其他参加条件应在其中加以规定。如果这种组织的成员国不参加这种公约、协定、补充公约或补充协定,而且如果其他各方只行使一次投票权,任何这样的公约、协定、补充公约或补充协定就应规定,这个组织在根据这种公约、协定、补充公约或补充补充协定建立的任何机构中仅行使一次投票权,但与这种公约、协定、补充公约或补充协定的缔约成员国享受同等的参加权;
(c)
不得使未参加的成员国承担除按本章程第XVIII第2款规定向本组织交纳会费以外的任何财政义务。
4.
经大会或理事会批准提交成员国的任何公约、协定、补充公约或补充协定,应按其规定对每个缔约方生效。
5.
就准成员而言,应将公约、协定、补充公约和补充协定提交负责其国际关系的当局。
6.
大会应制订规则,规定在大会或理事会审议提交的公约、协定、补充公约和补充协定之前,应按何种程序与各国政府进行适当的磋商并作好充分的技术准备。
7.
大会或理事会批准的任何公约、协定、补充公约或补充协定,其有效语文的两份文本,分别由大会
主席
或理事会主席和总干事核证签署。其中一份由本组织档案室保存。另一份应在公约、协定、补充公约或补充协定由于按本条规定采取的行动而生效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登记。总干事应另外核证签署这些公约、协定、补充公约或补充协定的文本,送交本组织每个成员国和那些参加该公约、协定、补充公约和补充协定的非成员国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各一份。
第XV条
本组织和成员国之间的协定
1.
大会可以授权总干事就设立解决粮食和农业问题的国际机构事宜与成员国签订协定。
2.
总干事为实施大会根据所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而作出的政策决定,可以与成员国谈判并签订上述协定,但需按以下第3款的规定行事。
3.
总干事签署这些协定必须事先得到大会所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批准。在特殊情况下,大会可将批准权授与理事会,同时要求理事会至少三分之二的成员投票赞成。
第XVI条
法律地位
1.
本组织应享有法人的权能,以从事适合其宗旨的任何法律行为,但不得超出本章程所赋予的权力。
2.
每个成员国和准成员在其宪法程序许可的范围内,保证给予本组织以其给予外交使团的一切豁免和便利,包括用房和档案的不可侵犯,免于诉讼和征税。
3.
大会应作出规定,由一行政法庭裁定有关职工任命条件的纠纷。
第XVII条
对章程的解释和法律问题的解决
1.
关于对本章程的解释,如发生大会不能解决的任何问题或争执,应按照国际法院规约提交国际法院或提交大会决定的其他机构。
2.
本组织就其活动范围内发生的法律问题征求国际法院的咨询性意见时,应遵守本组织与联合国之间的任何协定。
3.
根据本条提交任何问题或争执时,或征求任何咨询性意见时,应遵循大会所规定的程序。
第XVIII条
预算和会费
1.
总干事应向大会的每届例会提交本组织的预算以获得批准。
2.
每个成员国和准成员承诺按大会确定的分摊比例,每年向本组织缴纳其在预算中的份额。当确定成员国和准成员应缴的会费时,大会应考虑到成员国和准成员之间的不同地位。
3.
每个成员国和准成员在其参加申请得到通过时,应缴纳其在当时财政周期预算中由大会所确定的份额,作为第一次会费。
4.
除大会另有决定外,本组织的财政周期应为大会例会的通常开会日期之后的两个历年。
5.
关于预算水平的决定应由所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第XIX条
退 出
任何成员国可以在接受本章程之日起四年期满后的任何时候,发出退出本组织的通知。准成员的退出通知,应由为其国际关系负责的成员国或当局发出。这种通知应在送交总干事之日起一年后生效。已发出退出通知的成员国或已被代表发出退出通知的准成员的财政义务,应包括此项通知生效的整个历年。
第XX条
章程的修正
1.
大会经所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以修改本章程,但此项多数应超过本组织成员国的半数。
2.
不使成员国和准成员增添新义务的修正案应立即生效,除非通过修正案的决议另有规定。涉及新义务的修正案,应从本组织三分之二的成员国接受之时起,对接受修正案的每个成员国和准成员生效,此后,对其余的每个成员国和准成员,则在其接受时生效。至于准成员,涉及新义务的修正案应由负责其国际关系的成员国或当局代表它接受。
3.
修正章程的提案可由理事会或一个成员国在递交总干事的通知中提出。总干事应立即将全部修正案通知全体成员国和准成员。
4.
除非总干事至少在大会开幕一百二十天以前向成员国和准成员发出通知,修正章程的提案不得列入该届大会的议程。
第XXI条
章程的生效
1.
附件I所列各国均可接受本章程。
2.
每个政府应向联合国粮食及农业临时委员会递交接受书,该委员会应就此通知附件I所列各国的政府。也可以通过一个外交代表通知临时委员会接受本章程;在这种情况下,随后必须尽快地将接受书递交该委员会。
3.
临时委员会在收到二十份接受本章程的通知时,应安排那些已通知接受章程的国家所正式授权的外交代表在一份文本上签署本章程。在附件I所列的国家中不少于二十个国家的代表签署了本章程之后,本章程立即生效。
4.
在本章程生效之后收到接受本章程的通知时,该项接受则在临时委员会或本组织收到通知时生效。
第XXII条
本章程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
I
可以享有创始成员资格的国家
澳大利亚
比利时
玻利维亚
巴西
加拿大
智利
中国
哥伦比亚
哥斯达黎加
古巴
捷克斯洛伐克
丹麦
多米尼加共和国
厄瓜多尔
埃及
萨尔瓦多
埃塞俄比亚
法国
希腊
危地马拉
海地
洪都拉斯
冰岛
印度
伊朗
伊拉克
利比里亚
卢森堡
墨西哥
荷兰
新西兰
尼加拉瓜
挪威
巴拿马
巴拉圭
秘鲁
菲律宾自治领地
波兰
南非联邦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联合王国
美利坚合众国
乌拉圭
委内瑞拉
南斯拉夫